关于第14397280号“优衣库”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5853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杜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迅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397280号“优衣库”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9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878953号“UNIQLO”商标、国际注册878952号“UNIQLO”商标、第3012401号“优衣库”商标、第791494号“UNIQLO”商标、第3002206号“UNIQLO”商标、国际注册第907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广泛宣传使用,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
三、原被异议人恶意注册了多件“优衣库”、“uniqlo”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原异议人及其“优衣库”系列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驰名证据、在先相关裁定等证据材料(光盘)。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衣库”指定使用于第20类“磁疗枕;床垫”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1494号、第3002206号“UNIQLO”商标,第3012404号“优衣库”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878953、G878952号“UNIQL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及第20类“垫子;钉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其“UNIQLO”、“优衣库”品牌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区域、销售额、销售量,原异议人网络经营情况,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情况,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具有较强独创性的“优衣库”、UNIQLO”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优衣库”商标汉字完全相同。此外,经查原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获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其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他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0类床垫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床垫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15919155号、第15297179号等多件“优衣库”、“UNIQLO”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诚实信用原则”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优衣库”与“UNIQLO”长期共同使用,二者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为消费者所知晓,故被异议商标“优衣库”与引证商标一、二“UNIQLO”含义相对应,它们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枕头、垫子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得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对引证商标三至六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18年01月12日